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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土地征收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07-08-24 12:23:33] 点击次数:[]
收土地所在地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项银行账户中以活期存折形式给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助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使用公开制度。镇(乡、办事处)应加强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管理及其收益分配和劳动就业与安排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市、县政府设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专项基金,从政府出让土地收取的地价款中按1%比例提取。专项基金由当地市、县(区)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专项用于解决土地征收历史遗留问题及被征收土地后村民生活困难问题。
第三十六条土地征收工作经费列入土地征收成本,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未及时足额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到被征收土地集体、单位或个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其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土地征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行贿受贿,失职渎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征收土地或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擅自与村集体签订土地征收协议,违法征收土地或未征先用的,其批准文件或土地征收协议无效,由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责任人和责任人的政纪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十条威胁、恐吓、辱骂、殴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挠依法征收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征收国有农用地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属国家、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其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建设项目使用城镇国有建设用地需拆迁房屋的,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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